99.09.08 修正「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

1       一、本要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二、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
               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且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申
               請赴大陸地區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經遴派或同意赴大陸地區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及從
               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應經所屬中央機關、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授權機關同意或核定。

   3       三、本要點所稱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
               員。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
               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以外之前項人員。

   4       四、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七日前填具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
               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所屬機關(構)申請,機關首
               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應於七日前申請之
               限制。
               前項人員於返臺上班後一星期內,應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送交所屬
               機關備查。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
               關處理。

   5       五、申請人赴大陸地區以參團為原則。

   6       六、申請人赴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
                 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
               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應立即或於回臺後一個月內通報所屬機關、委
               託機關或監督機關長官;必要時,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7       七、申請人赴大陸地區遇有急難時,應先維護個人自身安全,並儘速聯繫
               服務機關(構)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處;服務機關(構)應
               提供必要之協助。

   8       八、各機關(構)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或特殊實務需
               要,建立事前了解及事後意見反映、追蹤檢討之內部管理作業規範或
               補充規定。
               前項作業規範或補充規定,應依所屬人員赴大陸地區交流情形、衍生
               問題,隨時檢討調整因應。

   9       九、申請人在大陸地區,應維護政府形象,如有涉足不正當場所或涉嫌洩
               漏國家、公務機密等情事者,服務機關(構)應即處理,並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律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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