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9.08 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 10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
           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
           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
           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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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
           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
           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
           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許可,持憑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
           證件,不予註銷。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
           以網際網路申請前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
           翌日起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延長停留期間。

第 15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飛航臺灣地區之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
           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
           其代理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
           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香港或澳門居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境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
           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
           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境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離境
           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境手續,停留期間依第十一條規
           定計算。

第 17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
               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者。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
               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
               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通過者。
           六、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
               。
           七、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者。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
               滿二年者。
           九、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者,或依取得
               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者。
           十、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者。
           十一、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
                 通過者。
           十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
                 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
                 通過者。
           十四、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
           十五、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
                 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
                 ,不得申請。
           十六、來臺傳教弘法,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規定,
           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
           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五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
           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
           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
               臺就學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
               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
           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第 24 條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
           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
           逕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除第八款前段規定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外,得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程序,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第 26 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
           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二十
           二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
           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或依同條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
           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
           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經
           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
           親之配偶所持居留證件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親之配偶聘僱效期。

第 29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
           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但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
               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
               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不在此限。
           五、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未依規定申
               請延期並經許可者。
           六、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
               保證人者。
           七、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
               廢止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如係經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核准、任用
           或聘僱等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通知該有關機關。

第 33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於
           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入出
           國及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
           前項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
           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並副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後,如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係更正姓名,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外,戶
           政事務所應於更正後,將更正申請書副本及憑證影本函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

第 4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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