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為健全公共工程計畫及經費有關技術及成本估算之審議機制,發揮工 程專業審議功效,有效推動中央政府各機關公共工程計畫,並落實永 續經營、節能減碳、維護生態環境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政策目標, 特訂定本要點。 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有關技術及成本估算之審議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2 二、適用本要點審議之公共工程計畫如下: (一)各機關依「中央政府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以下簡稱中程預算 編製辦法)與「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政府科 技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及「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 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各類計畫作業要點)所擬訂計畫中,總工程 建造經費在新臺幣(以下同)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 部分之計畫。 (二)非屬前款各類計畫作業要點所定義之各項計畫,而總工程建造經費 在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有關計畫(預算來源包括單 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特種基金部分)。 (三)軍事工程計畫中,機密性工程或戰備工程總工程建造經費在十億元 以上,或非機密性工程總工程建造經費在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 及房屋建築計畫。 (四)國營事業機構投資新興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其金額在一百億 元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計畫,簡稱為其他計畫。 第一項所稱總工程建造經費,指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依行政院 所定「公共建設工程經費編列估算手冊」(以下簡稱工程經費估算手 冊)編列之工程建造費及規劃設計階段作業費用。 3 三、為減輕政府財政負擔,各主辦或主管機關於研擬相關中長程施政計畫 時,應依中程預算編製辦法之規定,就公共工程計畫先考量及徵詢民 間參與之意願;其經主管機關評估不宜或經審議仍不適宜以民間參與 方式辦理者,其公共工程計畫及經費有關技術及成本估算之審議作業 ,依本要點辦理。 主辦機關研提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 條第二項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應依促參法之規定 辦理,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4 四、為健全公共工程計畫之推動,主辦機關應先行編列預算或籌措經費, 用以辦理新興工程計畫有關之先期規劃構想(或可行性評估)、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之可行性與財務效益評估、先期規劃及綜合規劃與設計 等作業。 5 五、主辦機關研擬非屬第三點第二項之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應依工程經費 估算手冊之規範,提出先期規劃構想(或可行性評估)及總工程建造 經費概估,依下列順序檢討辦理: (一)民間機構全額投資,並依促參法之規定辦理。 (二)政府及民間機構共同投(出)資,並依促參法之規定辦理。 (三)完全由政府編列預算辦理。 前項所稱先期規劃構想(或可行性評估),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公共工程計畫之目的。 (二)公共工程計畫之概述及內容。 (三)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如工址調查、水文氣象、公共管線等)。 (四)環境影響概述、環境影響說明或環境影響評估。 (五)土地之取得。 (六)民間參與之初步可行性評估(含財務效益評估)。 (七)節能減碳、維護管理之策略及因應措施。 (八)在地住民意見。 (九)預期效益。 (十)結論及建議方案。 6 六、依前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辦理之新興工程計畫,其審議作業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屬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各類計畫作業要點之計畫者,各主辦機 關於計畫提報審議前,應先將先期規劃構想(或可行性研究)及總 工程建造經費概估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審查同意後 ,按計畫之性質報請工程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 建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或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等會審機關審議。由工程會擬 具審議意見(含暫匡列之概估總工程建造經費與民間參與公共工程 之意見)送會審機關,據以綜理彙辦審議。 (二)屬第二點第二項所稱其他計畫者,各主辦機關於計畫提報審議前, 應先將先期規劃構想(或可行性研究)及總工程建造經費之概估函 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審查同意後,報請工程會及行政 院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審議。由工程會擬具審議意見(含暫 匡列之概估總工程建造經費)送主計處,據以綜理彙辦審議。 7 七、經行政院核定辦理之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所屬之個案工程基本設計階段 審議,除國營事業機構投資新興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外,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部辦理公共工程總工程建造經費達十億元以上者,應送工程會 審議;未達十億元者,由交通部自行建置審查機制負責審查。 (二)內政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公共工程總工程建造經費 達四億元以上者,應送工程會審議;未達四億元者,由內政部、經 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行建置審查機制負責審查。 (三)軍事工程中,機密性工程或戰備工程總工程建造經費達十億元以上 者,應送工程會審議;未達十億元者,由國防部自行建置審查機制 負責審查。 (四)前三款以外之公共工程總工程建造經費達五千萬元以上者,應送工 程會審議。 (五)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辦理之公共工程計畫個案工程基本設計 審議依照前述各款規定辦理。 8 八、依前點規定應送工程會辦理個案工程基本設計階段審議之公共工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辦機關應及早展開綜合規劃,提出基本設計階段之必要圖說、總 工程建造經費之概算、基本資料表,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審查同意 後,至遲於第一年度之預算籌編先期會審會議開始三個月前,先以 正本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 (二)由主辦機關辦理綜合規劃者,得就計畫中個別完整之基本設計階段 圖說等資料依前款規定,分次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 (三)主辦機關依第一款所提送之必要圖說、總工程經費之概算及基本資 料表,應包括書面資料及電子檔案,並應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 範實施要點」與「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 之規定辦理,及依第五點第二項第七款之策略或因應措施,研訂執 行節能減碳及維護管理之機制。 (四)工程會就公共工程之計畫審議,得邀主辦機關及主管機關,檢討工 程專業相關事宜,並酌情至實地現勘;完成初步審議彙總後,得邀 主計處、會審機關、相關主辦機關及主管機關審定各公共工程計畫 、實需總經費及第一年之經費後,陳報行政院,並副知主管機關、 主計處、會審機關及主辦機關。 9 九、主管機關應依前點工程會所審定新興公共工程計畫之內容,於各案招 標前進行檢視;經檢視主辦機關未依審定內容辦理者,應令該機關修 正後,始得發包。 工程會得視需要於招標前進行查訪;經查訪主辦機關未依審定之內容 辦理者,應令該機關修正後始得發包。 前二項發現主辦機關未依審定內容辦理者,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 10 十、主辦機關經奉核採依促參法規定辦理之新興公共工程計畫,經評估無 法續依促參法規定辦理者,除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施政計畫管制 作業要點」之規定作業外,應敘明理由及建議調整方案,並將先期規 劃構想(或可行性評估)或綜合規劃與財務效益評估等資料,一併函 報主管機關核定;其原經行政院核定者,並應陳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案件,須採政府編列預算方式續辦者,另依本要點之相關規定辦 理審議。 11 十一、經審定之新興公共工程計畫,其延續性計畫之擬編及審議,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延續性計畫之分年實施計畫,各機關應於年度所定預算籌編先期 會審會議前,填寫「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概算表」連同表內所註 明需提送之資料(包括工程實施進度),於報送主管機關時,先 以副本送工程會預審。 (二)各主管機關對於主辦機關所提分年實施計畫,應於「公共工程及 房屋建築概算表」中加註具體初評意見,連同主辦機關所提資料 ,於送第六點所列各類計畫審議機關就該年度預算額度管控綜理 彙辦時,同時以正本函送工程會審查。 (三)工程會衡度該公共工程計畫實施進度提出審查意見,送第六點所 列各類計畫會審機關或主計處綜理彙辦。 12 十二、主辦機關依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及前點規定應提送各類計畫資 料至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而未予提送者,各類計畫審議機關 應依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予核列預算。 13 十三、本要點第八點第三款必要圖說文件及第十一點第二款所應提工程會 審議之資料份數,由工程會另定之。 14 十四、總工程建造費未達五千萬元或由相關機關自行建置審查機制負責審 查之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之審議機關為行政院所屬之各主管機 關,其審議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前項案件之計畫期程為二年以內之新興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者 ,審議機關得視實際需求及工程特性,合併辦理先期規劃構想(或 可行性評估)及綜合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