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八項規定,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大陸地區人民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情形之一,且符合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案件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予 以審查: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已取得 依親或長期居留許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依親對象死亡,因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因犯罪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 確定。 (二)原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 ,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或因犯罪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 七條至第二十二條專案許可長期居留,因犯罪受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或緩刑之宣告。 (四)有其他情事,需經審查之案件。 經法院判決時併宣告驅逐出境案件,不經本會審查,逕行驅逐出境。 3 三、本會召開會議,應通知預定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當事 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通知其代理人、通譯、證人、輔佐 人或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 前項列席人員於陳述意見或說明後,應即離席。 當事人因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時,得以書面向本會提出陳述之意見。 4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蒐集司法文書 、查察紀錄、詢問紀錄等相關資料提會供委員審查。 當事人得主動提供前項以外之資料作為佐證,提會審查。 5 五、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出席、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情形及決議事項 ,均應保密。 6 六、本會會議決議事項如下: (一)強制出境。 (二)暫緩強制出境,並俟暫緩原因消滅後,強制出境。 (三)不予強制出境並維持居留身分。 (四)不予強制出境並通知當事人重新申請居留。 7 七、經本會會議決議強制出境之案件,移民署應撤銷或廢止當事人居留許 可,開立處分書強制出境。處分書應送達當事人,並得限令其於收受 送達處分書之日起十日內出境。屆期未出境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逕 行強制出境。 經審查無一定住(居)所或情節重大顯有逃逸之虞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逕行收容並強制出境。 8 八、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本會得決議暫緩強制出境,並 俟暫緩強制出境原因消滅後,強制出境: (一)懷孕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有其他須暫緩強制出境之情事,並經本會審查同意。 前項暫緩強制出境期間以三個月為原則,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開立處分 書,載明暫緩期間之起迄日,並以附款載明俟暫緩原因消滅後,強制 出境等事項,暫緩強制出境。 暫緩強制出境原因無法於三個月內消滅者,於暫緩期間屆滿前十日,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署提出延 長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後應依個案事實、具體情況審酌是否延 長暫緩期間。延長暫緩期間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經核准延長暫緩強制出境期間後,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依第二項規定, 再次開立處分書暫緩強制出境,並送達當事人。延長暫緩期間屆滿而 未離境者,逕行強制出境。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緩期間起迄日確定後,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 暫緩強制出境期間居留效期屆滿者,不得再申請延長居留。 9 九、經本會會議決議不予強制出境及暫緩強制出境案件,入出國及移民署 應依規定辦理註參作業。 10 十、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 人審查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