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9.07 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6 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
           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六)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
                 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
           (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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