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 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於本準則修正 發布日起一年內補正之。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 之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對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 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第 30-1 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於銷售前,應將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收 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告知投資人。 依前項告知之內容如有變更,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通知投資人。 前二項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其施行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基金銷售機構應於本準則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三項 規定辦理。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收取 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