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證券交易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 三條之六有價證券之私募。 2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定價日:董事會決議訂定私募普通公司債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價格、轉換或認股價格之日;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經股東會 決議後,始得由董事會依股東會決議之訂價依據進行訂價。 (二)參考價格: 1.上市或上櫃公司以下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 (1)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 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 。 (2)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 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 2.興櫃股票公司以下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 (1)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 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 數之總和計算,並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暨加回減資反除 權後之股價。 (2)定價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之每 股淨值。 3.未上市(櫃)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以定價日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之每股淨值。 4.交換公司債: (1)交換標的股票屬上市(櫃)者,以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 日擇一計算交換標的股票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 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及定價日 前三十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 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兩者計算價格較高者 定之。 (2)交換標的股票屬興櫃者,以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 腦議價點選系統內交換標的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 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並扣除無償配股 除權及配息,暨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及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之每股淨值,兩者計算價格較 高者定之。 (3)交換標的股票屬未上市(櫃)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應於董事會決議日前洽請專家就交換標的股票普通股之每股價 格表示意見。 (三)理論價格:指考量發行條件之各項權利選定適當計價模型所計算之 有價證券價格,該模型應整體涵蓋並同時考量發行條件中所包含之 各項權利;如有未能納入模型中考量之權利,該未考量之權利應自 發行條件中剔除。 (四)策略性投資人:指為提高被投資公司之獲利,藉本身經驗、技術、 知識、品牌或通路等,經由產業垂直整合、水平整合或共同研究開 發商品或市場等方式,以協助被投資公司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 低成本、增進效率、擴大市場等效益之個人或法人。 (五)關係人:指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者。 (六)內部人: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七)獨立專家:指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且不得與公開發行公司 或應募人為關係人。 3 三、公開發行公司最近年度為稅後純益且無累積虧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辦理私募外,應採公開募集方式發行有價證券: (一)該公司為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公開發行公司。 (二)私募資金用途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 (三)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 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證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 稱櫃檯買賣中心)同意者。但應募人不得有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 辦理私募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定價日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股款或價 款收足。 4 四、公開發行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私募有價證券,除普通公司債得 依同條第三項經董事會決議外,應依同條第六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 由中列舉下列相關事宜,並於股東會充分說明: (一)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1.私募普通股者,應載明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 成數、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應募人擬以非現金方式出資, 亦應載明出資方式、抵充數額及合理性,併將獨立專家就抵充數 額之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 2.私募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者,應載明私募條件、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理論價格之成數, 並綜合說明其私募條件訂定之合理性。私募特別股者,應募人擬 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亦應載明出資方式、抵充數額及合理性,併 將獨立專家就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 東是否同意之參考。 3.所訂私募普通股或特別股每股價格、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格,或 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 可能涉及低於股票面額者,應載明低於股票面額之原因、合理性 、訂定方式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如造成累積虧損增加、未來是 否可能因累積虧損增加而須辦理減資等)。 4.屬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者,所訂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低於 參考價格之八成,或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附 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低於理論價格之八成 者,應併將獨立專家就訂價之依據及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 ,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 5.股東會不得將私募訂價成數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訂定。 (二)特定人選擇方式: 1.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者,應於董事會中充分討論應募 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並於股東會 召集事由中載明,未符前揭規定者,前揭人員嗣後即不得認購。 所訂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所訂私募特 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 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理論價格之八成。 2.應募人如為策略性投資人者,應於董事會中充分討論應募人之選 擇方式與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並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 。 3.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前已洽定應募人者,應載明應募人之選擇 方式與目的、及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應募人如屬法人者,應註 明法人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及其持 股比例,暨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與公司之關係 。 4.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後洽定應募人者,應於洽定日起二日內將 上開應募人資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中,應載明不採用公開募集之理由、得私募額 度、資金用途及預計達成效益,如採分次辦理者,亦應列示預計辦 理次數、各分次辦理私募之資金用途及各分次預計達成效益。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 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前一年內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或辦理私募引進策 略性投資人後,將造成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者,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出 具辦理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意見,並載明於股東會開會通知, 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 前三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以顯著字體載明, 並揭露查詢相關資訊之網址,包括公開資訊觀測站網址及公司網址。 5 五、公開發行公司應將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辦理私募普通公司債(含交換 公司債)及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日期與數額、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 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私募對象、資格條 件、認購數量、與公司關係、參與公司經營情形、實際認股(或發行 )價格、實際認股(或發行)價格與參考(或理論)價格差異、辦理 私募對股東權益影響、自股款或價款收足後迄資金運用計畫完成,私 募有價證券之資金運用情形、計畫執行進度及計畫效益顯現情形提報 下次股東會。 6 六、資訊公開: (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應依證交所及櫃檯買賣中心規定將私募 有價證券資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1.董事會決議日起二日內: (1)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六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之事項 。 (2)訂定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者或特別股、轉 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 證之發行價格低於理論價格之八成者,應併揭露獨立專家對私 募訂價之依據及合理性意見。 (3)應募人以非現金方式出資者,應併揭露獨立專家對抵充數額之 合理性意見。 (4)應募人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者,應併揭露應募人之名單、選 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應募人如屬法人者,應 註明法人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及 其持股比例,暨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與公司 之關係。 (5)應募人如為策略性投資人者,應併揭露應募人之選擇方式與目 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6)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併揭露獨立董事之意見。 (7)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前一年內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或辦理私募 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後,將造成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者,應併揭 露證券承銷商出具辦理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意見。 2.私募實際定價日起二日內: (1)私募金額、私募資金用途、運用進度與預計達成效益、當次及 預計累計私募數額達實收資本額比例、應募人選擇方式、股東 會決議私募價格訂定依據、私募之參考價格及實際私募價格、 轉換或認股價格。 (2)屬交換公司債者,所訂之交換價格低於交換標的股票普通股參 考價格之八成,亦應洽專家就訂價之依據及合理性表示意見, 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差異合理性及專家意見。 (3)實際私募普通股或特別股每股價格、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格, 或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 價格低於股票面額者,應揭露低於股票面額之原因、合理性、 訂定方式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如造成累積虧損增加、未來是 否可能因累積虧損增加而須辦理減資等)。 3.每季結束後十日內:私募有價證券之資金運用情形,應於股款或 價款收足後迄資金運用計畫完成,公開私募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 。 (二)公開發行公司於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應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規定將私募有價證券資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附表): 1.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股東會決議日期、私募金額、私募單位價 格、價格訂定之依據、本次私募總股數、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 期、交付日期、到期日期、辦理私募之理由、私募對象、應募人 持股比重、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應募人預計取得董事或監察人 席次。應募人屬法人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 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及其持股比例,暨該法人之股東持股 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與公司之關係。 2.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案件者,應併公開單一認股權人認股數量、 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股數量、履約方式及權利存續期 間。 3.私募海外有價證券案件者,應併公開有價證券種類、發行幣別及 掛牌地點。 (三)公開發行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揭露 辦理私募有價證券相關事宜。 7 七、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 證券,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先取具證交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核發符合上市或上櫃標準之同意函,始得向本會申報補辦公 開發行。 8 八、違反本注意事項,本會除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處以罰鍰外,並得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券處理準則」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退 回申報案件;違法情節重大者,另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 規定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