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兩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 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 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 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一、名稱變更者。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 費。 第 53 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 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 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 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 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 ,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 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 ,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 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 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第二項履約保證保險,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同金額之銀行保證代之 。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 險之旅行業,其投保金額與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 月內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