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小船機器定期檢查應按下列之規定檢查之。但主管機關得按實際狀況及目 的,作性能試驗或運轉測試後,必要時得減少其檢查項目: 一、小船之主機及副機應作外觀及試車或試航檢查,確認其運轉情況有無 異常,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就氣缸、給氣、供油、 冷卻、潤滑、排氣、控制系統或動力輸出裝置等,予以拆解檢查。 二、壓力容器應作外觀及內部檢查以確認有無異常之磨耗及腐蝕。但主管 機關得按實際使用狀況於連續兩次定期檢查擇其中一次作內部檢查。 其內部檢查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三、螺漿及艉軸檢查應於定期檢查時實施之,以確認並無龜裂、異常磨耗 、變形及腐蝕。但主管機關得按實際使用狀況僅於連續兩次定期檢查 擇其中一次作該項檢查,其檢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四、輔機包括空壓機、燃油泵、滑油泵及冷卻水泵等應作外觀檢查有無異 常,並進行運轉測試,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 檢查。 五、燃油系統及其附屬裝置應作內外部檢查。但得按其使用狀況僅作外觀 檢查以確認其構造上之安全性。 六、管路系統應作外觀檢查及運轉試驗,以確認其係在正常工作狀況。但 主管機關認為該項管路系統有不良之現況時,得作拆解檢查及必要時 之液壓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