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被告訴訟中有哪些權利?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依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外,法院應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刑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以下各項權利:

  1.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95條第2款):法院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刑(第156條第4項)。
  2. 得選任辯護人(第95條第3款):被告得選任辯護人為自己辯護(第27條第1項)。如非法定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又係低收入戶時,得聲請法院指定義務辯護律師(第31條)。
  3.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95條第4款):被告得聲請調查證據(第163條第1項),包括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或調取證物等,其聲請方式原則上以書狀為之,例外時始得以言詞為之(第163條之1)。
  4. 得辯明自己無犯罪嫌疑:法院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其始末連續陳述(第96條前段)。故被告應把握機會為自己辯明,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第161條之1)。
  5. 得就法定毋庸舉證之事實陳述意見(第158條之1)。
  6. 得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陳述意見(第163條第3項)。
  7. 得就證人或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第166條至第166條之6)或與之對質(第184條第2項),並得就公訴人所為詰問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聲明異議(第167條之1)。
  8. 得於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陳述意見(第288條之1)。
  9. 得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第228條之3)。
  10. 得進行言詞辯論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第289條)。
  11. 得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前有最後陳述之機會(第2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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