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者,應為公司組織或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分公 司,並與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簽訂契約 之公民營事業。 第 3 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之業務範圍,包括在機場專用區內從事客運、貨 運、物流、商務、旅館、金融保險、會展、零售、休閒娛樂、資訊與通訊 傳播、醫療保健、物業管理服務、航空相關產業事務及其他提供機場支援 設施或服務。 第 4 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者,應檢附營運計畫書及下列文件,向機場公司 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 一、本國公司: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外國公司:附公司資格證明文件。但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 者,得以該分公司之認許證明文件為之。 三、經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及投資效益說明。 二、作業場地及人員配置情形。 第一項第二款外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於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於國內作成者, 應經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之外國駐華機構 之驗證。 第 5 條 交通部得派員檢查機場專用區事業之營運狀況及設備運用、變動情形。機 場專用區事業應配合提供營運、財務、帳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 核。 第 6 條 機場專用區事業變更經營業務,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機場公司核轉交通 部核准。 機場專用區事業變更組織、名稱或其他依法登記事項,應依法向有關機關 辦妥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機場公司備查。 第 7 條 條機場專用區事業取得營運許可後,經發現有虛偽不實情事或以其他不正 當方法取得許可者,由機場公司報請交通部撤銷其營運許可。 第 8 條 機場專用區事業歇業、停業或放棄營運許可者,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向機 場公司提出,並由機場公司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 9 條 機場專用區事業填具之書表,由機場公司訂定並公告之。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