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9.01 訂定「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
  • 台中地區-不定時免費法律諮詢(❁´◡`❁) 活動詳情請點此連結加入LINE詢問~
  • 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於新設醫療法人及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每設立一
               病床應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淨值;醫療法人設立醫院後,每擴充一病
               床,亦同。但病床總數於九十九床以下者,得以第四條所定應為自有之土
               地、房舍之帳面價值加計百分之八十為最低淨值。
               前項所稱病床,指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
               神慢性一般病床、加護病床、燒傷病床、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及血液
               透析治療床。
    
    第 3 條    醫療法人設立診所,其淨值應達新臺幣一億元。
    
    第 4 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其土地、房舍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面價
               值覈實計列,且應為自有。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房舍者,不在
               此限。
    
    第 5 條    醫療法人設立護理機構,於新設醫療法人,每設立護理之家或產後護理機
               構一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醫療法人設立後,每擴充護理之家或
               產後護理機構一床,亦同。
    
    第 6 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診所或護理機構必要之最低財產,應分別計算。
    
    第 7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醫療法人必要之財產,依設立時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