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於新設醫療法人及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每設立一 病床應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淨值;醫療法人設立醫院後,每擴充一病 床,亦同。但病床總數於九十九床以下者,得以第四條所定應為自有之土 地、房舍之帳面價值加計百分之八十為最低淨值。 前項所稱病床,指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 神慢性一般病床、加護病床、燒傷病床、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及血液 透析治療床。 第 3 條 醫療法人設立診所,其淨值應達新臺幣一億元。 第 4 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其土地、房舍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面價 值覈實計列,且應為自有。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房舍者,不在 此限。 第 5 條 醫療法人設立護理機構,於新設醫療法人,每設立護理之家或產後護理機 構一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醫療法人設立後,每擴充護理之家或 產後護理機構一床,亦同。 第 6 條 醫療法人設立醫院、診所或護理機構必要之最低財產,應分別計算。 第 7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醫療法人必要之財產,依設立時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