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9.01 總統令修正「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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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4 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
               ,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
               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
               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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