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 ,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 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 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