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十一、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據、 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支出分攤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受 部分補(捐)助時得檢附影本),送本部核銷結報。 如申請計畫預算數高於實際支用數時,受補(捐)助民間團體辦理 核銷經費應依比例結算實際補助金額,最高以本部同意補助額度為 限。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補(捐)助之申請,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12 十二、對於受補(捐)助民間團體之受補(捐)助經費之運用、計畫成果 之效益應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應依法令及商業司同意函規定項目執行及有 效運用,對於前項考核結果,商業司並得視業務需要派員查核計畫 執行狀況,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 等情事者,商業司得收回全部或部分補(捐)助款,且停止補(捐 )助一年至五年。 有關考核方式應依本部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