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31 訂定「9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1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辦理。

   2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初任海巡人員之基礎訓練,以初步認識海巡工作之範疇
                 、充實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強化執法紀律及增進有關
                 海巡業務之專業知識與技能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與海巡工作有關之海巡專業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
                 、服務態度為重點。

   3       三、訓練對象
               9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及
               歷年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4       四、訓練時間: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訓期為 18 個月。
           (一)教育訓練:16個月(含 2次實習,合計 6  個月)。
           (二)實務訓練:2 個月。
           (三)符合第 5  點免除教育訓練之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之實務訓練
                 。

   5       五、免除教育訓練
               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表 1
               ),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
               稱海洋巡防總局)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一)具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學系(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海洋巡防
                 科畢業學歷者。
           (二)經警察特考水上警察人員類科及格或警察特考水上警察人員類科教
                 育訓練結業者。
           (三)海巡機關之現職警察人員。

   6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並由海洋巡防
                 總局執行。
           (二)實務訓練:受訓人員占海洋巡防總局職缺,由該總局依據相關規定
                 辦理分配事宜,並由所占職缺單位辦理訓練事宜,海洋巡防總局應
                 指定專人輔導。

   7       七、教育訓練課程
           (一)教育訓練:
                1.課程配當:由海巡署規劃,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2.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 8  小時,上、下午各 4  小時
                   ,全週 40 小時(視狀況調整)。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活動,由
                   海洋巡防總局自行安排。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海洋巡防總局準備,提供
                   講座使用。
                 4.教材編印:由海洋巡防總局針對課程需要,協調講座提供教材或
                   講授大綱,於上課前印發受訓人員。
                 5.講座聘請:由海洋巡防總局延聘國內知名學者、專家及具有行政
                   實務經驗之政府機關中、高級公務人員擔任。
           (二)實習訓練:由海洋巡防總局規劃辦理。

   8       八、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由海洋巡防總局編列預算支應(含津貼)。
           (二)實務訓練:由海洋巡防總局編列預算支應。

   9       九、調訓程序:由海洋巡防總局規劃訓練期程通知。

   10      十、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或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或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
                 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
                 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表 2),逾期不予受理。但
                 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
                 自知悉時起算。
           (二)於訓練期間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並應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
                 資證明之文件,由海洋巡防總局陳轉保訓會(副知海巡署)申請保
                 留受訓資格。
           (三)前 2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www.cs
                 ptc.gov.tw)「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
                 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同附表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11      十一、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表 3),並由保訓會通知海巡署(海洋
                   巡防總局)辦理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www.cs
                   ptc.gov.tw)「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
                   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或重新訓
                   練申請書(同附表 3)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12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學校得視個案情況,通知受訓人員至
                 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陳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
                 )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13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期間:
                   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供給膳宿
                   、服裝及訓練機關、學校印行之教材,並得支給婚、喪、生育、
                   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
                   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23,700  元),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17,890  元),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二)實務訓練期間:
                   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用人機關(構)、學
                   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
                   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及其
                     他法定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及其
                     他法定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者,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之級俸時,其占
                   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
                       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
                       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所占職務之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14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海洋巡防總局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如附件
                   1) ,陳報海巡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海洋巡防總局相關規定辦理。

   15      十五、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並由海洋巡防總局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如附件 2
                   ),併本訓練計畫陳報海巡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另公假、事假及
                   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 1.5  日,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實
                   務訓練期間。

   16      十六、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海洋巡防總局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如附件 3)
                   ,併本訓練計畫陳報海巡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辦理。

   17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體技、操行、實習成績,上述
                     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未滿 60 分為不及格。
                   2.訓練期間成績考核:由海洋巡防總局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附件 4)、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附件 5)、教育訓
                     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附件 6),併本計畫陳報海巡署轉保訓
                     會核定後實施。
                   3.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期間:成績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考
                   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 4):
                   1.本質特性:占 40%。
                  (1)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胸襟、見解等。占 1
                       0%。
                  (2)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 10
                       %。
                  (3)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
                       。占 10%。
                  (4)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 1
                       0%。
                   2.服務成績:占 60%。
                  (1)學習態度:占 20%。
                  (2)工作績效:占 40%。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海洋巡
                   防總局)陳轉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規定辦理。

   18      十八、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結業證書: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
                   機關(構)學校核發結業證書。
             (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辦理。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使
                   用保訓會網站(網址:www.csptc.gov.tw)請證資訊管理系統辦
                   理請證作業申請,並造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 5),函送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三)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伍佰元。各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於收到保訓會函報考試院請證函文副本時,應轉知受
                   訓人員至保訓會網站請證資訊管理系統,選擇列印證書規費繳款
                   單或直接至 ATM  轉帳或使用網路繳費。
             (四)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19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海洋巡防總局函報海巡署核轉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者。
                   2.教育訓練成績(含學科、體技、操行、實習成績)依教育訓練
                     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者。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
                     外,每階段請事假超過 116  小時,事、病假時數超過 239  
                     時(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80 小時者
                     。
                   4.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 7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
                     累計達 4  日者。
                   5.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長官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者。
                   6.其他依受訓人員之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生活管理等規定應
                     予廢止受訓資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8.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9.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10.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20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
                   病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檢具證明,報請海巡署函轉保訓會
                   核定,准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向保訓會
                   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0 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內
                   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21      二十一、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試水上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
                     ,於 100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本(99  年)
                     訓練計畫辦理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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