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管制出口日本茶葉之品質 ,以穩定國內產銷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茶農:指從事茶葉生產之農民。 (二)製茶廠(所):指從事茶葉製作之茶廠或場所。 (三)供貨單位:指茶農或製茶廠(所)。 (四)出口者:指從事茶葉出口業務者,包含以郵寄方式辦理出口者。 3 三、依本注意事項申請出口之茶葉,其貨品分類號列如下: (一)綠茶(未發酵),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10.00.00- 7 。 (二)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20.00.00-5 。 (三)部分發酵茶,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30.20.00-9 。 (四)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40.20.00-7 。 (五)其他紅茶(發酵),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30.90.0 0-4 。 (六)其他紅茶(發酵),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40.90.00- 2 。 (七)普洱茶,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30.10.00-1 。 (八)普洱茶,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40.10.00-9 。 4 四、出口前項之茶葉至日本者,應檢附本會核發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始 得為之。但於整份報單或報關單所申報茶葉之合計總重量在二公斤以 下者免附,亦免辦理報關。 5 五、茶農、製茶廠(所)、出口者申請茶葉出口日本者,應辦理事項如下 : (一)茶農應詳實記錄生產履歷,不得使用未經核准登記使用於茶葉之農 藥,並保留購置農藥之收據及與製茶廠(所)交易之存根供查核。 (二)製茶廠(所)應輔導茶農不得使用未經核准登記使用於茶葉之農藥 ,並查證其農藥購買存根、彙整併堆生產紀錄表及保留收購茶菁交 易存根供查核。 (三)出口者應辦理事項如下: 1.應留存併堆生產紀錄表,以供查核。 2.應督導其業務合作之製茶廠(所)及茶農,確實按日本農藥殘留 相關規定實施肥培管理與病蟲害防治,以落實農藥使用管理及監 測。 3.應於出口前採取樣品,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 茶業改良場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通過茶葉農藥殘留 檢驗實驗室之檢驗單位檢驗。 4.申請經核發同意文件後,不得變更出口者名稱。 6 六、出口茶葉重量超過二公斤者應填具貨品出口同意申請書(如附件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並經核發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後,始得 出口: (一)由本會藥物毒物試驗所、茶業改良場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通過茶葉農藥殘留檢驗實驗室之檢驗單位,出具符合日本農藥 殘留標準之檢驗文件(該檢驗文件自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檢驗 方法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食品中殘留農藥-多重殘留分析方法。 (二)出口者與供貨單位交易憑證影本(倘無交易憑證應出具切結書敘明 茶葉來源)。 (三)以郵寄方式辦理出口者除可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基隆市、臺 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設有海關之郵局辦理報關出口外 ,亦可委託該公司所屬其他郵局向海關辦理報關出口。 7 七、本會依出口者提出之符合日本農藥殘留標準之檢驗文件、交易憑證影 本等文件,經查證屬實後,於三個工作天內核發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 。 8 八、出口者依第六點申請核發出口同意證明書,其符合下列規定者,申請 文件得以其出口茶葉來源之農藥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替代: (一)自本注意事項生效後,連續外銷日本十次以上或五十批以上,或外 銷量達二十公噸以上,均無違規紀錄。 (二)向本會農糧署辦理茶農、製茶廠(所)等供應來源之登錄。 前項農藥檢驗合格證明文件限自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 9 九、本會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如附件二及附件三)自核發之翌日 起六十日內有效,不得申請展延或補發。 10 十、出口者外銷日本之茶葉於日本遭檢出農藥殘留者,本會自日方公告違 規之日起一年內,停止受理該出口者之申請。不符合國內農藥殘留安 全容許量者,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查處。 11 十一、茶葉出口日本同意文件核發作業得由本會簽審通關作業平台提供電 子網路申辦服務,其開辦日期由本會公告之。 12 十二、本注意事項有關本會應辦理事項,由本會農糧署及其分署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