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 第 9條及第 10 條。 (二)9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21 點 第 2 款。 2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培訓初任消防人員應具備之預防火災、搶救災害、緊急 救護及為民服務等專業知識與知能,並培養廉潔之品德操守、熱誠 親切之服務態度。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暨基本觀念與態度,並考核其 品德操守為重點。 3 三、訓練對象 9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及四等消防警察人員類科 考試錄取人員暨歷年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含基層)補訓 及重新訓練人員。 4 四、訓練時間 (一)訓期為 18 個月:教育訓練 16 個月(含實習 3 個月),實務訓 練為 2個月。 (二)符合第 5 點免除教育訓練之人員,仍應接受 2 個月之實務訓練 。 5 五、教育訓練免訓規定 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表 1 )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一)教育部認可專科以上學校消防科系(所)畢業並曾受警察教育者。 (二)消防機關之現職公務人員且具警察官身分者。 (三)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結業,或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結業者。 6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7 七、訓練課程 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劃,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准後實施。 8 八、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 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支應。 9 九、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劃通知 。 (二)實務訓練:由分發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10 十、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或 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 ,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 ,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二)前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保訓會:ww 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 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 格申請書(附表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於訓練期間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並應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 足資證明之文件,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陳 轉保訓會(副知內政部消防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11 十一、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 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或重新訓練,並由保訓會通知內政部(消防署)辦理調訓。 (二)前款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案,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www.cs 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 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補訓或重新 訓練申請書(附表 3)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 12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視個案情況,令受訓人員 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 體格複檢,不合格者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 資格。 13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依下列標準發給津 貼,並供給膳宿、服裝及訓練機關、學校印行之教材,並得支給 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 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23700 元),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17890 元),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二)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依下列俸給標 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 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 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其 他法定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其 他法定加給,並得補助辦理健保。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 敘審定者,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占 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 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務之 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 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辦理。 14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 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各用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15 十五、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 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請假規定,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另公假、事假及 病假日數,合計不得超過 1.5 日,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長其實 務訓練期間。 16 十六、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訂 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 育訓練獎懲規定,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期間:比照消防人員獎懲標準表辦理。 17 十七、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期間: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體技、操行、實習成績,上述成 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未滿 60 分為不及格。 2.訓練期間成績考核,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構) 學校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 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陳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核 定後實施。 3.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期間:成績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考 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 4): 1.本質特性:40%。 (1)思想:包括信仰、信心、忠貞、思維、胸襟、見解等。占 1 0%。 (2)品德:包括操守、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 10 %。 (3)才能:包括領導、決心、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等 。占 10%。 (4)生活: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待人等。占 1 0%。 2.服務成績:60%。 (1)學習態度:占 20%。 (2)工作績效:占 40%。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內政部(消防署)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規定辦理。 18 十八、請領結業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一)請領結業證書: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 訓練機關(構)學校核發結業證書。 (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辦理。受訓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 日內,使 用保訓會網站(網址:www.csptc.gov.tw)請證資訊管理系統辦 理請證作業申請,並造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 5),函送 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三)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 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伍佰元。各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於收到保訓會函報考試院請證函文副本時,應轉知受 訓人員至保訓會網站請證資訊管理系統,選擇列印證書規費繳款 單或直接至 ATM 轉帳或使用網路繳費。 (四)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 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19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者。 2.教育訓練成績(含學科、體技、操行、實習成績)依教育訓練 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者。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 外,每階段請事假超過 116 小時,事、病假時數超過 239 小時(每日以 24 小時計算),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 80 小時 者。 4.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 7 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 累計達 4 日者。 5.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長官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 6.其他依受訓人員之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生活管理等規定應 予廢止受訓資格者。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8.實務訓練成績經核定為不及格者。 9.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者。 10.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 關(構)學校函報保訓會(副知內政部消防署)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20 二十、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 病致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檢具證明,報請內政部(消防署) 函轉保訓會核定,准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 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二)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0 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並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 15 日 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21 二十一、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 ,於 100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本(99 年) 訓練計畫辦理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