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 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 警察大學人員之陞遷,應依該大學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二)逐級辦理陞遷 。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本部警政署本於任務特性與考核及選拔並重原則,應依警察機關重要主管 及專門性職務人員遴選資格條件(如附件三),辦理各該職務人員之遴任 作業。 以業務專長需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陞遷序列表順序或未依陞職積分順 序陞職者,應自陞職之日起管制二年,始得陞遷其他職務。 第 14 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受免職之懲處。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八、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 懲處。 十、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一、任現職未滿一年。但任同一陞遷序列或合計曾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 滿一年或該機關次一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到任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三、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 間。 十四、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 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 ,不在此限。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 亦適用之。 第 16 條 警察機關主管職務應按地區特性,依單純、較重、繁重順序為原則實施地 區遷調。 第 24 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 ,其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 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懲處。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 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27 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遷調,經存記有案 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陳轉存記機關註銷: 一、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 二、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受記一大過以 上懲處。 三、經機關核准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四、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五、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 第 32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施行,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 條之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 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 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 自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