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25 總統令修正「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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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7 條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
               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
               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
               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
               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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