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男之血親祇有祖父丙、祖母丁及外祖父戊三人。甲男生前為丙、丁、戊之營業,分別贈送丙60萬元、丁90萬元、戊180萬元。乙女因事業在美國,經常赴國外居住。甲男利用乙女出國機會,向法院詐稱乙女不知去向,並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裁判離婚,且獲勝訴確定。已為乙女之姪女,在甲之公司服務多年,但不悉甲男與乙女之離婚判決有瑕疵。己女應甲男之求婚,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舉行婚禮。乙女回國後獲悉被判決離婚,故訴請法院判決其離婚無效之再審而勝訴。不久甲男遇車禍死亡,而留下財產360萬元。祖母丁則依法表示拋棄繼承。試問:(一)甲男死亡時,何人為繼承人?(二)甲男之繼承人應如何繼承?(本題摘自92年律師考題)

 

(一)甲死亡時,何人為繼承人?

1、乙女(○)

因為甲乙間之離婚確定判決經乙女提起再審之訴,已被法院判決無效,所以,乙女仍然具有配偶之身份,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2、祖父母(○)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因為甲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和兄弟姊妹,所以丙為甲之繼承人。

3、祖母丁(×)

因為丁已拋棄繼承,所以非甲之繼承人。

4、外祖母戊(○)

民法第1138條第4條規定的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所以戊也是繼承人。

5、己女(×)

己女是否為甲男之繼承人,重點在於甲男和己女的婚姻是否有效?己女和甲男雖然有舉行婚禮(即公開儀式和二人以上證人),但違反下列規定:

(1)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2)民法第983條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己女為乙女之姪女,和乙是三親等旁系血親,則己女和甲男為三親等旁系姻,且輩分不相同。(3)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又依民法第988條規定,違反民法第982條、983條、985條,結婚無效。至於己女之情形,可否主張自己是善意,所以婚姻為有效?答案是否定的,因為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須重婚之雙方,即己女和甲男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始可。因甲男明知其與乙女間婚姻確定判決之瑕疵,係惡意之人,故甲男和己女間婚姻應無效,所以己女非甲男之繼承人。

綜上述,甲男之繼承人為乙女,祖父丙和外祖父戊。

(二)甲男之繼承人應如何繼承?

依民法第1144條第3款規定,配偶也就是乙女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二。祖父母為三分之一,所以丙和戊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又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物價額加入為應繼遺產。丙和戊因營業之故分別由甲男獲贈60萬元和180萬元,應計入甲男之遺產。所以甲男之遺產為360萬元+60萬元+180萬元,共計600萬元。至於丁獲贈之90萬元,是否須計入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決議認為拋棄繼承者已非繼承人,故不須負歸扣義務。但也有學者認為,既然丁已非繼承人,則不得再保有應繼分前付性質之特種贈與,應依不當得利負償還責任。本題,依實務見解,乙女應計分為三分之二,可獲得400萬元,丙和戊各得100萬元。但因為丙已獲得特種贈與60萬元所以只可再取得40萬元。至於戊已獲得特種贈與180萬元,比其可得應繼分還多,依通說和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因民法第1173條採充當計算主義,而非原物返還主義且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所以不用負償還責任。

綜上所述,乙女可獲得400萬元;丙可獲得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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