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繼承權喪失事由
1、當然失權事由(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本款限於致死故意,如為傷害故意,並非本款立法意旨所涵蓋。至於緩刑之宣告與否,則屬刑事立法政策考量,不影響其失權。
2、相對失權事由(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1)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2)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3)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3、表示失權事由(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二)拋棄繼承: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