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23 訂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運動發展基金辦理身心障礙運動者培訓照顧作業要點」

1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編制運動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理
               身心障礙運動者培訓照顧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身心障礙運動者培訓照顧事項範圍如下:
           (一)辦理優秀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培訓、參賽及照顧事宜。
           (二)設置身心障礙(含銀髮族)運動休閒會館。
           (三)辦理身心障礙者運動訓練站。
           (四)辦理身心障礙者運動專用輔具補助。
           (五)辦理身心障礙運動代表隊有功教練照顧事宜。
           (六)辦理身心障礙運動體驗營或單項運動比賽。
           (七)辦理身心障礙運動代表隊選手醫療照護補助。
           (八)辦理身心障礙運動推動觀摩(研習)會。
           (九)辦理縣市身心障礙綜合性運動會。
           (十)其他配合辦理之身心障礙體育運動事項。
               前項各款辦理內容,詳如附件一。

   3       三、本要點事項辦理方式如下:
           (一)補(捐)助。
           (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勞務委託。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委辦規定之代理(辦)。

   4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要點規定向本會提出補助申請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要點規定核定補助者。
           (三)受託單位:指本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覓得而接受本會勞務委託者。
           (四)辦理單位:指實際執行第二點規定事項之單位。

   5       五、申請單位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屬直轄市或縣(市)立學校者,由各該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統籌辦理申請。
           (二)國立學校或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依法設立之全國性民間體
                 育運動團體者,自行申請。
           (三)本會同意專案申請者。
               前項申請單位範圍,於本要點規定受託單位及辦理單位,準用之。

   6       六、申請期間如下:
           (一)計畫屬各該年度持續執行者,應於前一年十月一日至當年一月三十
                 日前提出。
           (二)特殊情況或時效急迫者,應敘明原因於活動前提出申請。
           (三)本會專案申請者,應依各該專案申請期間。

   7       七、申請方式如下:
           (一)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併同所屬機關申請計畫及自辦計畫辦理經初
                 審後,報本會核定。
           (二)國立學校或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依法設立之全國性民間體育運動
                 團體者,逕向本會申請。

   8       八、申請單位應備文件,詳如附件二。

   9       九、審查作業方式,詳如附件三。

   10      十、經費支給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核定金額於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
                 ,得一次全數撥付;其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按核定總額百分之
                 七十及百分之三十撥付,分作二期撥付。其有特殊情形者,得視實
                 際狀況,酌予調整。
           (二)其他受補助單位分二期,按核定總額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分別
                 撥付,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三)核定申請單位應檢具領據、納入預算證明(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報
                 本會先行請撥第一期經費,執行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時,得請撥第二
                 期所需經費。請撥第二期經費時,應檢附領據、運動發展基金經費
                 請撥單(附件四)及經費支出明細表(附件五)。
           (四)申請單位應編列額度達百分之五以上配合款。但其屬本會專案委託
                 辦理項目者,不在此限。
           (五)執行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及預定進度,經費應專款專用,原核定計
                 畫項目及執行進度有變更情事,應先行報本會同意。
           (六)受補助案件賸餘款處理方式如下:
                 1.全額補助者,其賸餘款應全數繳回。
                 2.部分補助有核定補助比例者,按核定補助金額占核定計畫總額比
                   例繳回;其未有核定補助比例者,應繳回本會核定補助項目之賸
                   餘款。

   11      十一、核銷結案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案件計畫期程逾十二月三十一日或未能於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結報者,應於次年一月五日前,填列運動發展基金經費執
                   行概況評核表(附件六)報本會備查。
             (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立學校經各該審計機關同意原始憑證
                   免送審,相關憑證自行審核、保管、備查,並於計畫完成三十日
                   內,依序檢附執行情形統計表(附件七)、請撥單(附件四)、
                   運動發展基金經費支出明細表(附件五)、及成果報告(附件八
                   至附件十)等資料報本會辦理核銷結案。
             (三)其他受補助單位且屬部分補助者,均應於計畫完成三十日內,依
                   序檢附執行情形統計表、經費支出明細表(附件五)及成果報告
                   (附件八至附件十)等資料辦理核銷結案,原始憑證留存供該管
                   審計機關查核。其接受全額補助者,原始憑證連同上開表件函報
                   本會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各款情形而有各該民間團體核銷結報者,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其全
               部實際支出經費總額及其他各該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12      十二、評核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應成立專案輔導小組,督導並協助依核定計畫確實執行
                   。其屬辦理訓練者,應建置訓練日誌、選手基本資料(附件十一
                   )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績效查核依據。
             (二)為瞭解受補助單位辦理成效,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受
                   補助單位及各該辦理單位應配合需要提供相關說明資料文件。
             (三)經核定之申請案件未辦理結報或結案進度延宕者,本會得停止次
                   一年申請案件。
             (四)未依核定計畫執行、執行效益不佳或未配合督導訪視或經通知限
                   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會得就停止次一年度申請案件。
             (五)申請單位有編列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核定款應予繳還,爾後一年
                   至三年內,得不予補助。

   13      十三、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為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應以納入其預算辦理。
             (二)受補助單位對於工程定作及購置設備應予以列冊、登帳及維護管
                   理。經核定購置相關文件、財產及非消耗品者,應註記「行政院
                   體育委員會補助」。
             (三)補助核定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核定金額政府採購公告金額
                   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
             (四)受補助單位應建立完整辦理案件檔案備查(含帳務)本會得請求
                   受補助單位或辦理單位到會說明執行進度。
             (五)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有酬勞費等支出者,應依相關各該
                   稅法規定辦理扣繳。
             (六)執行本要點相關資料(包括邀請函等),均應載明本會為指導贊
                   助單位。
             (七)本要點視各該年度運動發展基金預算編列及收入情形,本會得酌
                   予調整補助額度。

   14      十四、本要點其他表格,詳如附件十二至附件二十三。

   15      十五、本要點規定事項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勞務委託或以地方制度法第
                 二條第三款有關委辦規定辦理者,得準用第四點至前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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