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法務部設下列各司、處、室: 一、法律事務司。 二、檢察司。 三、保護司。 四、政風司。 五、總務司。 六、資訊處。 七、秘書室。 第 6-1 條 法務部設矯正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8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20 條 法務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司長五人,處長一人,職務均 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副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十四人至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 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四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其中秘書四人,視察二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科長三十九人至四十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五人至 二十三人,專員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 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操作師一人,職 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七十人至八十人,技士二人,職務 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助理管 理師三人至五人,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中助理設計師五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 六職等;書記官十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 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二十人至 三十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 離職時為止。 第 2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