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 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 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 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94 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