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20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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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4 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
               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
               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
               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94 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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