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20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17 條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
           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
           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
           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
           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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