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 條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出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 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 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 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 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 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 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37 條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直轄市議員 、縣(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鄉 (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 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 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 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 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 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 否決。 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 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