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19 修正「車用汽柴油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汽油、柴油(以下簡稱汽柴油),除須符合車用汽柴油成分管
           制標準,並應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始得販賣及進口。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製造者:指取得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且生產車用汽柴油者。
           二、進口者:指取得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且輸入車用汽柴油者。
           三、販賣:指製造者生產車用汽柴油,藉由輸送儲存方式從事商業銷售之
               行為。
           四、進口:指進口者輸入車用汽柴油,藉由輸送儲存方式從事商業銷售之
               行為。
           五、成品儲槽:指製造者或進口者所生產或輸入之車用汽柴油,於販賣前
               儲存在廠﹙場﹚區內之儲存設施。

第 13 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應對每批次汽柴油進行採樣檢測,並依下列規定記錄及保
           存樣品:
           一、記錄批次編號、成品儲槽編號、批次數量、出槽日期、檢驗日期、檢
               驗方法及檢驗結果等。
           二、檢測項目應依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之規定。
           三、採集之樣品應保存三十天。
           前項紀錄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製造者及進口者應將每月銷售對象、油品成分及數量做成紀錄,並保存一
           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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