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汽油、柴油(以下簡稱汽柴油),除須符合車用汽柴油成分管 制標準,並應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始得販賣及進口。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製造者:指取得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且生產車用汽柴油者。 二、進口者:指取得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且輸入車用汽柴油者。 三、販賣:指製造者生產車用汽柴油,藉由輸送儲存方式從事商業銷售之 行為。 四、進口:指進口者輸入車用汽柴油,藉由輸送儲存方式從事商業銷售之 行為。 五、成品儲槽:指製造者或進口者所生產或輸入之車用汽柴油,於販賣前 儲存在廠﹙場﹚區內之儲存設施。 第 13 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應對每批次汽柴油進行採樣檢測,並依下列規定記錄及保 存樣品: 一、記錄批次編號、成品儲槽編號、批次數量、出槽日期、檢驗日期、檢 驗方法及檢驗結果等。 二、檢測項目應依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之規定。 三、採集之樣品應保存三十天。 前項紀錄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製造者及進口者應將每月銷售對象、油品成分及數量做成紀錄,並保存一 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