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懸賞廣告,以廣告方法,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行為。如某甲登報聲明,為其尋回走失之幼兒或狼犬者,即致送酬金萬元之行為。
民法第164條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權。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民法第164條之1規定:「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本條係規定如懸賞廣告之行為可取得一定權利,例如專利權、著作權或商標權等,該權利原則屬於行為人。
民法第165條規定:「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本條係規定廣告主之撤回廣告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