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7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管收」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上開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轄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3次。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教而不能治療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