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17 訂定「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
           局)執行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瀕臨絕種動植物,指依本法公告之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一、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列物種(以下簡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瀕臨絕種動植
           物)。

第 4 條    進口人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瀕臨絕種動
           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以下簡稱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辦理輸入
           。但主管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進口人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將進口貨品之學名、俗名與出
           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證號及相關內容於進口報單或
           其他相關文件逐項申報。

第 6 條    進口人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依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
           可證或其他證明書內容辦理輸入。
           進口人檢附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如許可證或證
           明書上有記載實際出口數量及簽章欄位,應有出口國記載之數量及簽署。
           進口地海關進行查核,並於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上記載進口報
           單號碼、項次或相關文件編號及項次後,應將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
           明書正本按月彙送貿易局。

第 7 條    出口國核發附表一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前,如
           要求進口人應先取得華盛頓公約進口許可證者,進口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
           貿易局申辦:
           一、華盛頓公約進口許可證申請書。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三、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8 條    出口人輸出附表一及附表二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應先向貿易局申請
           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
           出口人申請前項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辦:
           一、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申請書。
           二、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請輸出附表一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及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依前項規定辦
           理外,應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第 9 條    出口人再輸出附表一及附表二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應先向貿易局申
           請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
           出口人申請前項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辦:
           一、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申請書。
           二、進口地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文件。
           三、進口地海關查核及註記之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影本。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請再輸出附表一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及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依前項規定
           辦理外,應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第 10 條   出口人輸出附表一及附表二瀕臨絕種植物及其產製品,應先向貿易局申請
           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
           出口人申請前項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辦:
           一、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申請書。
           二、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請輸出附表一瀕臨絕種植物及其產製品,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應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第 11 條   出口人再輸出附表一及附表二瀕臨絕種植物及其產製品,應先向貿易局申
           請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
           出口人申請前項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辦:
           一、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申請書。
           二、進口地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文件。
           三、進口地海關查核及註記之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影本。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請再輸出附表一瀕臨絕種植物及其產製品,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應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第 12 條   出口人輸出附表三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先向貿易局申請華盛頓
           公約其他證明書。
           出口人申請前項華盛頓公約其他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辦:
           一、華盛頓公約其他證明書申請書。
           二、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請輸出附表三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及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依前項規定辦
           理外,應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第 13 條   出口人再輸出附表三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先向貿易局申請華盛
           頓公約其他證明書。
           出口人申請前項華盛頓公約其他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辦:
           一、華盛頓公約其他證明書申請書。
           二、進口地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文件。
           三、進口地海關查核及註記之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
               書影本。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請再輸出附表三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及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依前項規定
           辦理外,應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第 14 條   出口人輸出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依貿易局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
           可證或其他證明書內容辦理輸出。
           出口地海關應於前項許可證上記載實際出口數量並簽章及加蓋出口地海關
           單位章戳。
           出口人應將前項經出口地海關記載實際出口數量並簽章及加蓋出口地海關
           單位章戳之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併同貨物輸出。

第 15 條   出口人輸出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將出口貨品之學名、俗名及貿
           易局核發之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證號、項次及有關內容,於出口報單或其
           他相關文件逐項申報。
           出口人非以出口報單申報出口,出口地海關應將查核後之許可證或證明書
           影本函送貿易局。

第 16 條   出口人於貨物輸出前或運輸途中遺失貿易局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
           他證明書,應向貿易局申請註銷。

第 17 條   出口人於貨物輸出前遺失貿易局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
           依前條規定申請註銷後,得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申請補發:
           一、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或華盛頓公約其他
               證明書申請書。
           二、遺失書面說明。

第 18 條   出口人於貨物運輸途中遺失貿易局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註銷後,得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申請補發:
           一、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或華盛頓公約其他
               證明書申請書。
           二、遺失書面說明。
           三、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文件。
           四、運輸承攬業者之證明。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19 條   華盛頓公約許可證及證明書之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 20 條   申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經核
           准後,由貿易局核發書面許可證。但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得先以書面
           方式申辦。

第 21 條   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日起六個月,並限一
           次輸出入。但對特定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許可證或證明書。

第 22 條   報關前發現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內容錯誤者,應檢附原許可證申請註銷重
           簽,不得申請修改。

第 23 條   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應於有效期限內使用,不得申請展延。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有關瀕臨絕種動植物或其產製品輸出入規定事項。

第 25 條   出進口人輸出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將有關輸出入交易之文件
           或資料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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