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為利本院組織改造推動作業有所遵循,本院 98 年 5 月 25 日訂頒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其中「八、各級機關內 部單位設置原則」業就人事、政風、會計及統計、資訊、法制等單位 之設置原則分別予以規範。 2 二、99 年 4 月 7日本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第 8 次委員會議決議,有 關人事、政風、主計、資訊等輔助單位之設置,應訂定各級機關設立 標準。為順利銜接組織改造推動後續作業,本院研考會爰於同年 4 月 12 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會議研商各級機關人事、主計、政風、資 訊等輔助單位設立標準,並就「人事、政風及會計機構組設研修方向 」確認相關修正方向如下: (一)修正方向一:人事、會計及政風等輔助單位依機關規模、性質及層 級設立。 (二)修正方向二:未設人事、會計等單位之機關,必要時得由上級機關 人事、會計單位指定人員辦理業務,或由數個機關合併設置人事室 或會計室;未設政風單位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該機關(構)人員 兼辦並受上級機關政風單位指導。 (三)修正方向三:政風機構比照人事單位設「處」、「室」之合理性, 應進行檢討;修法增設「政風員」列為政風機構。 (四)修正方向四:人事、主計及政風機構設置三法中,請各該條例主管 機關配合本院組織改造各機關組織法案提送時程,於 99 年 9 月 底前提送修正草案。 3 三、經參照上述「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規定及「人事 、政風及會計機構組設研修方向」,並依據 99 年 4 月 30 日、5 月 12 日本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第 9、10次委員會議相關指示,擬 具人事、政風、主計(原會計及統計)、資訊、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補 充說明分述如下: (一)人事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1.一、二、三級機關(構)人事單位比照現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 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之人事單位設置原則所定「四級機關(構 )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 100 人以上,得設人事室」之標準 設置。 2.一級機關人事單位名稱為「人事處」;二級機關為「部」者,人 事單位名稱原則為「人事處」;部以外之二級機關人事單位名稱 原則為「人事室」,惟機關本身及所屬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 員預算員額及直接服務對象總數合計達 10,000 人以上者,或其 輔助單位業務屬核心業務兼具業務單位性質,且單位服務對象達 10,000 人以上者,機關人事單位名稱得為「人事處」。 3.三級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未達 100 人者,得置 人事管理員,情形特殊者(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列明),得設人 事室,其人事室主任應由適當人員兼任。 (二)政風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1.一、二、三級機關(構)政風單位比照現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 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之政風單位設置原則所定「中央四級機關 (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 100 人以上,得設政風室」之 標準設置。 2.一級機關政風單位名稱為「政風處」;二級機關為「部」者,政 風單位名稱原則為「政風處」;部以外之二級機關政風單位名稱 原則為「政風室」,惟機關本身及所屬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 員預算員額及直接服務對象總數合計達 10,000 人以上者,機關 政風單位名稱得為「政風處」。 3.三級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未達 100 人者,得置 專任政風人員。但有下列業務特性者,得設政風室: (1)辦理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消防、稅務、關務、金融監 理、證券及期貨管理、教育行政、法務行政、矯正、司法警察 、工商登記、公路監理、衛生醫療、環保稽查、採購業務、重 大工程、公產管理、商品檢驗、商標、專利、水利、動植物防 疫檢疫、勞動檢查、水土保持、證照管理,以及其他為有關人 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者。 (2)機關安全、公務機密之維護,關係國家安全或國計民生者。 (三)主計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1.一、二、三級機關(構)主計單位比照現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 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之會計及統計單位設置原則所定「中央四 級機關(構)預算執行規模原則達 5 億元以上或職員及聘僱人 員預算員額 100 人以上或有下列業務特性之一,得設會計室( 配合通案改設主計室)。」之標準設置。 2.一級機關主計單位名稱為「主計處」;二級機關為「部」者,除 至多 9 個部(由行政院主計處列明)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報 院核定分設會計處、統計處外,主計單位名稱為「主計處」;部 以外之二級機關主計單位名稱原則為「主計室」,惟機關本身及 所屬機關(構)預算執行規模達 100 億元以上者,或機關本身 及所屬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合計達 10,000 人以 上者,主計單位名稱得為「主計處」,其中預算執行規模達 1,000 億元以上者,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報院核定得分設會計 處、統計處(必要時得與其他單位合併設置)。二級機關未設統 計處者,視各機關業務需要自行規劃;全國性公務統計併該機關 主計處(室)設「統計科」或專人辦理。 3.三級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未達 100 人者,得置 主計員,情形特殊者(由行政院主計處列明),得設主計室,其 主計主任應由適當人員兼任。 (四)資訊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1.一級機關資訊單位名稱為「資訊處」;二級機關(構)(含相當 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預算執行規模原則達 5 億元以上者,或 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 100 人以上者,得設立內部一級資訊 單位。 2.三級機關(構)預算員額達 100 人以上者,或預算執行規模達 5 億元以上,且符合下列原則之一者,得設立資訊單位: (1)辦理全國性資訊業務者。 ‧有全國性網路管理需求者; ‧於全國設有分區辦公室者; ‧有全國性資訊蒐集、監測(例如訂定技術、研究發展)之職 責者; ‧有全國性直轄市、縣(市)資訊流通、督導之職責者; ‧有全國性資料保管其安全之職責者; ‧有全國性資訊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職責者。 (2)資訊業務屬機關業務核心職能者。 3.四級機關(構)原則不設立資訊單位。 (五)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 1.各機關法制單位之設置,除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 業原則」之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辦理外,應考量該機關組織層級、 型態及目前組設情形,並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 稱基準法)對內部單位之總量管制及建置標準規定。 2.一級機關部分:行政院院本部之法制單位維持現行「法規會」名 稱。 3.二級機關部分: (1)辦理法制工作與本機關職掌相同或兼具業務單位性質者,得設 業務單位。於部,原則稱為「法律事務司」;部以外之機關, 稱為「法律事務處」。但有特殊情形者,如國防部(依基準法 第 2 條第 1 項得另為規定)、法務部(行政院之法律諮詢 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依經建會現制,設法制協調中心) 、大陸委員會(依現有法政處設置,除法制事務外並辦理該會 部分職掌事項)得另定名稱。 (2)辦理機關內部法制支援服務之現有法制人力,如符合基準法輔 助單位總量管制及建置標準(至少設 3科,員額約 15 人) 規定,得設輔助單位「法制處」或「法制室」;現有法制人力 未達之設置標準或超出總量管制規定者,以常設任務編組方式 運作。 (3)現已設置法制單位者,雖未達內部單位設置標準,如在總量管 制規定範圍內,得續予維持。其中中央銀行因兼具事業單位性 質,法務室名稱不予改動。 4.三級機關是否設置法制單位,應考量該機關之業務特性、法制、 訴願需求程度及時效問題等,於必要時設置之。 5.四級機關原則上不設法制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