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以網路傳輸司法院,司法院應於 接獲通報後每日以網路傳輸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以網路分 別傳輸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署、法 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七日為一週期,再以網路傳輸本部;醫療 機構未建置網路傳輸通報者,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得以書面通報衛生 署。衛生署應於接獲通報後十五日內,以人工作業輸入系統後,併以網路 傳輸本部。由本部下傳至死亡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第 5 條 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司法院、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提供之資料死亡者無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並以網路傳輸回 饋司法院、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查核。 二、於取得資料後當日下傳戶政事務所,遇例假日則順延。戶政事務所應 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接收通報。 三、同一週期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 下傳戶政事務所。 四、將死亡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之通報資料有更新時,鄉(鎮 、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留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 五、下傳死亡資料應註明傳送下傳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 頁註記完字。戶政事務所執行接收通報時,除情形特殊外,原則上不 列印通報之死亡資料,該日無通報死亡資料者,應於前次接收通報空 白處註記無通報及本次接收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