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依下列基準收 取審查費: 一、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應依前條規定 收取審查費。 二、前款規定情形外,原申請籌設面積十公頃以上者,收取新臺幣一萬一 千元;未達十公頃者,收取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變更,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收取審查費。 第 7 條 本標準規定之收費基準,觀光局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 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其有修正之必要者 ,報請交通部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