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09 修正「僑生傷病醫療保險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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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三、尚未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僑生,有合於下列
                   規定之一者,自抵臺註冊之日起,得參加僑生傷病醫療保險〈以下簡
                   稱僑保〉四個月:
               (一)經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或教育部分發有案者。
               (二)自行回國經本會核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入學有案者。
               (三)分發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者。
                   前項僑保保險費由本會洽承保機構定之。保險費由本會補助百分之五
                   十,投保僑生自行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二項規定於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就學學生準用之。
    
       5       五、參加僑保學生,其保險費之收取及保險有效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僑生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本會協調教育部規定各級學校於每學期
                     入學註冊費用內,加列僑生傷病醫療保險費科目代收之。學校應於
                     註冊完畢後十五日內傳送被保險人名單至承保機構辦理投保作業;
                     承保機構應於收到學校傳送資料後十五日內備具領據,逕向學校辦
                     理領款手續。
               (二)保險有效期間四個月,自註冊完成日起計算。
                   第二點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中,屬僑生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準用前項規
                   定辦理。
    
       6       六、承保機構應於向學校辦理領取保險費手續時,將僑生健康保險證(以
                   下簡稱僑保證)填交學校轉發投保之僑生收執備用,僑保證內應詳載
                   保險有效期間,逾期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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