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 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所稱金融服務業所管理或運用之特定資 產或特定資金,其投資大陸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 行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