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8.02 修正「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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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6 條    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第 7 條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
               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性質特殊訓練,如屬另定其他訓練者,其所需經費,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或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
               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
               前項人員報到事項,應依保訓會核定或備查之訓練計畫辦理。
    
    第 17 條   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
               重大事由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
               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
               前往報到受訓。
    
    第 18 條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十
               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四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
                   訓練成績及格者。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
                   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第 19 條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十日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免
               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
                   格逾四年,且為現任或最近四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經初等考試或
                   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於最近四年內復應普通
                   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
    
    第 20 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
               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得
               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一個
               月。
    
    第 29 條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
               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
                   格之級俸時:
               (一)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二)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務之最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
                     職等標準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一)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二)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
                     法令辦理。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公營事業
               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第 30 條   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
               假、流產假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參加政府依法主辦
               之各項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及因公受傷,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核准者。
               基礎訓練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應由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受訓人
               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第 32 條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
               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
               含基礎訓練。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
               之工作。
               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所占職缺法定任用
               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第 35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予以廢止受訓
               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但宣
                   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前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
               或重新訓練。
    
    第 36 條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學業成績二項評分。其中本質特
               性占百分之二十五,學業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五。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中本質特
               性占百分之四十五,服務成績占百分之五十五。
               前二項所稱本質特性,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所稱服
               務成績,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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