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五、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行 申報之事項如下,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 關申報: (一)取得人之身分、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 所在地;取得人為公司者,並應列明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 直接、間接對於持有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人具有控制權者之姓名或 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 (二)申報時取得之股份總額及占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取得人為金融 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之子公司及 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 (三)取得之方式及日期。 (四)取得股份之目的。 (五)資金來源明細。 (六)取得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前六個月之交易明細。 (七)預計於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股份數額。 (八)有無下列股權之行使計畫,如有,其計畫內容: 1.自行或與其他人共同推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計畫。 2.自行或支持其他人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計畫。 3.對於所取得股份之公司,處分其資產或變更財務、業務之計畫。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取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將前項應行申報之事項輸入公開資訊觀測 站資訊系統並完成傳輸後,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 6 六、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一,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 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為止。 (二)取得人為公司者,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 有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人具有控制權者。 (三)取得股份之目的。 (四)資金來源。 (五)預計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 (六)股權之行使計畫內容。 前項取得人應就本次與前一次申報持股總額之變動情形,併同申報。 取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將前二項應行申報之事項輸入公開資訊觀 測站資訊系統並完成傳輸後,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 任何人單獨取得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時,除 應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外,並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 五條規定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