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7.20 修正「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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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
               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或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向開發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或補辦開發許可。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一定規模,指每日溫泉取用量達七十立方公尺者。
               本法第五條所稱無地質災害之虞,指非位於活動斷層、土石流潛勢溪流影
               響範圍或嚴重地層下陷之地區。
               前項活動斷層地區,指位屬活動斷層兩側各一百公尺範圍內者;土石流潛
               勢溪流影響範圍,指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開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
               圍內者;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指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
    
    第 4 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開發許可所附
               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如屬公有地者,應檢附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許可或同
               意書函,如屬私有地者,則應依法公證。
               前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期限不得少於二年,如屬國有土地者,得分年提出
               。但開發期程少於一年者,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一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土地管理機關名稱。
               二、使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使用人為機關(構)或團體
                   時,其名稱、機關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三、同意使用年限。
               四、使用之限制事項。
               五、其他約定事項。
               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時,得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替代土地同意使用證
               明。
    
    第 5 條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為自然人者,其身分
                   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開發之位置、範圍、預定之溫泉取用量。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及用地說明、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五、溫泉取用之目的及其使用規劃。
               六、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法、說明、取用量估
                   算及其影響評估。
               七、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環境維護及安全措施。
               八、溫泉開發工程相關圖說、規格及內容說明。
               九、施工順序及預定實施期程。
               十、維護管理計畫。
               前項第四款所稱溫泉地質報告,指地質調查、探勘、分析、評估之報告及
               圖件。
    
    第 6 條    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為自然人者,其身分
                   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現已使用溫泉之位置、範圍、溫泉取用量說明及使用事業類別。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及用地說明、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五、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法、說明、取用量估
                   算及其影響評估。
               六、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
               七、現況改善計畫。
               前項第四款之溫泉地質報告內容,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7 條    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第 8 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
               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之簽證。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
               作成審查決定,並將審查決定送達申請人。
               前項審查,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
               後二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不予受理。
               第一項期間,經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溫泉使用現況報告
               書及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逕行駁回其申
               請者外,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並得
               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但適用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者,得免召開審查
               會。
               一、溫泉開發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其他依法禁止於該地區開發及使用之規定。
               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
               請書時,應考量下列各款情形:
               一、溫泉開發是否有影響周邊地區之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
                   公共利益之虞。
               二、開鑿之溫泉井是否有損害水文地質、土體或岩體,並造成公共安全之
                   虞。
               三、有否符合溫泉區管理計畫。
               四、溫泉之總量管制。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二年內完成溫泉開發,並申請開發完成證明
               。
               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溫泉開發者,應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敘明
               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規
               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開發者,其開發許可自規定期限屆
               滿或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12 條   溫泉開發應依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施工或依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辦理改善;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除下列各款情形,應加附變更計畫
               者外,其餘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之:
               一、溫泉取用設施結構體或溫泉井深度增減超過原核定深度百分之十。
               二、增加溫泉出水量超過原核定量百分之十或增加機械動力。
               三、開發範圍內溫泉取用設施位置。
               四、取水管線或儲槽。
               五、監測計畫。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變更計畫,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
    
    第 13 條   溫泉開發之興工、興工後停工、復工或完工,應報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備查;開發完成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巿、縣(巿)主
               管機關發給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一、未依許可內容開發。
               二、未取得溫泉水權狀。
               三、開鑿溫泉井者而未檢具開鑿完成三個月內,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
                   師簽證之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未檢具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報告。
               前項第三款所稱鑽探紀錄,指地質柱狀圖及井體竣工圖;水量測試,指抽
               水設備竣工圖、抽水試驗紀錄表及抽水試驗分析成果。
               符合以下規定之一,得免附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
               一、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者。
               二、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經直轄市、縣(巿)主管
                   機關認定者。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審查溫泉開發是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得
               召開審查會,並得視需要會同審查委員現勘。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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