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參照)。至若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者自得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