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理由書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參照)。至若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者自得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

        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惟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乃針對不同機關對法律適用之疑義,闡明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意旨,並非依據憲法原則,要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必然不得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機關自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
        另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二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二號解釋意旨之適用。至是否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均併此指明。
事實
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事實摘要
1.被告李0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惟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該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2.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就受刑人李0樸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本案聲請人,即該法院刑事第17庭審理結果,認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含院字第2702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疑義,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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