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4 條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 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但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車輛檢驗或駕 駛執照考驗登記。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 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 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 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