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7.06 修正「河川區域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名稱為「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並修正全文

   1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原則審查程序,
               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河川區域劃定指未曾公告河川區域河段,第一次辦理河川
               區域範圍劃定者。
               本要點所稱河川區域變更係指下列二款情形之一者:
           (一)河川區域檢討變更:河川區域於劃定公告後,因水道、地形、地貌
                 或天然災害引起之重大水文地理變遷,所辦理之全河段通盤檢討變
                 更。
           (二)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後,因其河段依河川治理計
                 畫完成治理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辦理之局部河段變更。

   3       三、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之勘測作業、河川圖籍製作及有關事項應依河川
               區域劃定及變更勘測作業須知規定辦理。

   4       四、河川區域劃定及檢討變更之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初審後,送本部水
               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查核,並提交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查後,由水利署報本部核定:
           (一)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流經臺灣省轄部分由水利署所屬該管河川
                 局(以下簡稱河川局)辦理初審。
           (二)跨省市河川流經直轄市轄部分、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初審。
               河川區域局部變更,由河川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附所測定之
               河川圖籍,送水利署逕行審查後,報本部核定,免提審議小組審議。

   5       五、河川區域之劃定及檢討變更應於依前點提送審查前,該管河川局、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先完成水文分析報告並提送水利署審定後,據
               以辦理水理演算,再依其成果辦理河川區域之劃定或檢討變更。

   6       六、河川區域劃定及檢討變更之初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成員:
                 1.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流經臺灣省轄部分,由河川局局長擔任
                   召集人,邀集水利署相關組(室、隊、局、所)、相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構)參與審查。
                 2.跨省市河川流經直轄市轄部分、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邀集中央相關機關、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構)參與審查。
           (二)審查事項:河川區域勘測報告、河川區域劃定或檢討變更說明書及
                 河川圖籍等資料。

   7       七、審議小組審查河川區域劃定及檢討變更,應參據河川區域劃定或檢討
               變更說明書、河川圖籍、河川區域勘測報告、初審會議紀錄及水利署
               查核報告,必要時並得辦理現場勘查。

   8       八、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經本部核定後,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流經
               臺灣省轄部分,由轄管河川局檢具附表之資料,由水利署陳報本部公
               告;跨省市河川流經直轄市轄部分、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附表之資料辦理公告。

   9       九、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且無堤防、護岸建造物河段者,依尋常洪水位行
               水區域,即下列各款規定劃定河川區域:
           (一)依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臨陸面加列十公尺。但遇有高崁時,得
                 為重現期距二十五年洪水到達之範圍劃定。
           (二)緊鄰前款所劃定範圍之土地為未登錄或已登記之公有土地者,得加
                 列河防建造物設施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
                 範圍劃定。
               前項第一款之高崁指崁頂高程高於重現期距二十五年洪水位加一.五
               公尺出水高者。

   10      十、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但已築有堤防、護岸建造物河段者,其河川區
               域依下列各款之一劃定之:
           (一)堤防或護岸有用地徵收分割線時,以用地徵收分割線為範圍劃定。
           (二)堤防或護岸無用地徵收分割線時,以水防道路用地為範圍劃定;無
                 水防道路者,以堤內堤腳或護岸頂臨陸側面邊緣線為範圍劃定。
           (三)緊鄰依前二款所劃定範圍之土地為未登錄地或已登記之公有土地者
                 ,得加列河防建造物設施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使用
                 之土地範圍劃定。
               本要點所稱已築有堤防或護岸之河段,其堤防或護岸高程應高於尋常
               洪水位,若低於尋常洪水位者,視為無堤防或護岸河段。

   11      十一、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已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水
                 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河段者,其河川區域依下列各款之一規定
                 劃定:
             (一)已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
                   防建造物設施範圍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
                   使用之土地劃定。
             (二)尚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治理工程之河段,以水道治理計畫線、
                   堤防預定線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範圍較寬者劃定。
             (三)已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或護岸之河段,其上、下游兩端河川
                   區域線銜接,如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未寬於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
                   線或堤防預定線者,以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銜接
                   。
             (四)已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之堤防或護岸之河段,其上、下游兩端尋
                   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寬於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
                   其上游端以與堤防或護岸起點成垂直之線,與原河川區域線銜接
                   ;下游端以與堤防或護岸終點切線成四十五度角之線,與原河川
                   區域線銜接。

   12      十二、兩堤防間開口堤段河川區域線之銜接,以靠河心之堤防下游端用地
                 範圍線垂直向另一堤防銜接為河川區域。但其開口處之高程低於尋
                 常洪水位時,應將低於尋常洪水位之土地範圍劃入河川區域。

   13      十三、與河川支流或其他水道匯流處,需保留開口時,依與支流河川區域
                 線或排水設施範圍線或其他水道範圍線以暢洩洪潦為原則予以銜接
                 劃定。

   14      十四、路堤共構者,河川區域依公告之堤防預定線劃定。

   15      十五、河口區以河川出口之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斷面,往外兩
                 側各推距河川出口寬三分之一,向臨海面延伸至一百五十公尺。但
                 延伸推距超過海拔標高負五公尺等深線者,除感潮河段仍以向臨海
                 面延伸至一百五十公尺外,以海拔標高負五公尺等深線處為準。

   16      十六、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應於治理工程完工後一年內完成河川區域局部變
                 更公告;其無法依限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函報水利署
                 核定展延。

   17      十七、本要點規定有關河川區域線劃定及變更原則圖說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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