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原則審查程序, 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河川區域劃定指未曾公告河川區域河段,第一次辦理河川 區域範圍劃定者。 本要點所稱河川區域變更係指下列二款情形之一者: (一)河川區域檢討變更:河川區域於劃定公告後,因水道、地形、地貌 或天然災害引起之重大水文地理變遷,所辦理之全河段通盤檢討變 更。 (二)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後,因其河段依河川治理計 畫完成治理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辦理之局部河段變更。 3 三、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之勘測作業、河川圖籍製作及有關事項應依河川 區域劃定及變更勘測作業須知規定辦理。 4 四、河川區域劃定及檢討變更之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初審後,送本部水 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查核,並提交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查後,由水利署報本部核定: (一)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流經臺灣省轄部分由水利署所屬該管河川 局(以下簡稱河川局)辦理初審。 (二)跨省市河川流經直轄市轄部分、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初審。 河川區域局部變更,由河川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附所測定之 河川圖籍,送水利署逕行審查後,報本部核定,免提審議小組審議。 5 五、河川區域之劃定及檢討變更應於依前點提送審查前,該管河川局、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先完成水文分析報告並提送水利署審定後,據 以辦理水理演算,再依其成果辦理河川區域之劃定或檢討變更。 6 六、河川區域劃定及檢討變更之初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成員: 1.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流經臺灣省轄部分,由河川局局長擔任 召集人,邀集水利署相關組(室、隊、局、所)、相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構)參與審查。 2.跨省市河川流經直轄市轄部分、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邀集中央相關機關、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構)參與審查。 (二)審查事項:河川區域勘測報告、河川區域劃定或檢討變更說明書及 河川圖籍等資料。 7 七、審議小組審查河川區域劃定及檢討變更,應參據河川區域劃定或檢討 變更說明書、河川圖籍、河川區域勘測報告、初審會議紀錄及水利署 查核報告,必要時並得辦理現場勘查。 8 八、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經本部核定後,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流經 臺灣省轄部分,由轄管河川局檢具附表之資料,由水利署陳報本部公 告;跨省市河川流經直轄市轄部分、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附表之資料辦理公告。 9 九、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且無堤防、護岸建造物河段者,依尋常洪水位行 水區域,即下列各款規定劃定河川區域: (一)依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臨陸面加列十公尺。但遇有高崁時,得 為重現期距二十五年洪水到達之範圍劃定。 (二)緊鄰前款所劃定範圍之土地為未登錄或已登記之公有土地者,得加 列河防建造物設施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 範圍劃定。 前項第一款之高崁指崁頂高程高於重現期距二十五年洪水位加一.五 公尺出水高者。 10 十、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但已築有堤防、護岸建造物河段者,其河川區 域依下列各款之一劃定之: (一)堤防或護岸有用地徵收分割線時,以用地徵收分割線為範圍劃定。 (二)堤防或護岸無用地徵收分割線時,以水防道路用地為範圍劃定;無 水防道路者,以堤內堤腳或護岸頂臨陸側面邊緣線為範圍劃定。 (三)緊鄰依前二款所劃定範圍之土地為未登錄地或已登記之公有土地者 ,得加列河防建造物設施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使用 之土地範圍劃定。 本要點所稱已築有堤防或護岸之河段,其堤防或護岸高程應高於尋常 洪水位,若低於尋常洪水位者,視為無堤防或護岸河段。 11 十一、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已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水 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河段者,其河川區域依下列各款之一規定 劃定: (一)已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 防建造物設施範圍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 使用之土地劃定。 (二)尚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治理工程之河段,以水道治理計畫線、 堤防預定線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範圍較寬者劃定。 (三)已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或護岸之河段,其上、下游兩端河川 區域線銜接,如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未寬於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 線或堤防預定線者,以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銜接 。 (四)已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之堤防或護岸之河段,其上、下游兩端尋 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寬於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 其上游端以與堤防或護岸起點成垂直之線,與原河川區域線銜接 ;下游端以與堤防或護岸終點切線成四十五度角之線,與原河川 區域線銜接。 12 十二、兩堤防間開口堤段河川區域線之銜接,以靠河心之堤防下游端用地 範圍線垂直向另一堤防銜接為河川區域。但其開口處之高程低於尋 常洪水位時,應將低於尋常洪水位之土地範圍劃入河川區域。 13 十三、與河川支流或其他水道匯流處,需保留開口時,依與支流河川區域 線或排水設施範圍線或其他水道範圍線以暢洩洪潦為原則予以銜接 劃定。 14 十四、路堤共構者,河川區域依公告之堤防預定線劃定。 15 十五、河口區以河川出口之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斷面,往外兩 側各推距河川出口寬三分之一,向臨海面延伸至一百五十公尺。但 延伸推距超過海拔標高負五公尺等深線者,除感潮河段仍以向臨海 面延伸至一百五十公尺外,以海拔標高負五公尺等深線處為準。 16 十六、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應於治理工程完工後一年內完成河川區域局部變 更公告;其無法依限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函報水利署 核定展延。 17 十七、本要點規定有關河川區域線劃定及變更原則圖說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