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收銀機應具備下列性能: 一、能使用政府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 二、能印出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分別或合計列示銷售額及營業 稅額。 三、統一發票收執聯與存根聯之列印,係採同步操作。 四、統一發票未正確放妥或操作程序錯誤時能自動停機。 五、能將統一發票收執聯逐張自動切斷,存根聯整卷留存。 六、有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列表性能,於遇有需要登錄二張以上之 發票時,能逐張印出順序號碼,於最後一張印出合計金額。 七、能記載折扣紀錄,更正錯誤時,並具有明顯記號。 八、有密封不能歸零之金額累積記憶及無減帳之性能,其記憶金額位數應 為十位以上。 九、有密封不能歸零之交易次數連續紀錄。 十、能作讀帳及結帳之操作,但操作時應將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取出 ,換裝自備紙帶。 十一、應裝置可作二七○度以上旋轉之交易金額顯示器。 十二、能將應稅銷售額作 TX 記號、零稅率銷售額作 TZ 記號。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應具備於停電後能繼續使用八小時以上 之設備。 第 8 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 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每部收銀機每日開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應稅 發票總金額、免稅銷售額及作廢發票號碼,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額及營 業稅額,載明於首頁明細表。 前項營業人每部收銀機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應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 後,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日報表及月報表,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 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 限保存,其原始報表得予銷燬。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報表者,營業人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 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營業人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每月開立統 一發票之字軌、起訖號碼;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其統一編號、銷售額、營 業稅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為發票總計金額,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 額及營業稅額,載明於末頁明細表。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施行日期,由財政 部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自發布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八條自一百年一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