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規定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銀行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2 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國農 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及人壽保險公司。 (二)特定地區:指臺北市及臺北縣十個縣轄市(板橋市、三重市、中和 市、永和市、新莊市、新店市、土城市、蘆洲市、樹林市、汐止市 )。 (三)購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房屋(含基 地)之抵押貸款。 3 三、金融機構承作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 詢,借款人本人已有一戶以上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 用途代號為「1」 者(購置不動產),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房屋(含基地)鑑價金額之七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 增加貸款金額。 4 四、金融機構承作購屋貸款而為鑑價時,應確實依其內部授信規範及主管 機關之規定辦理。 5 五、金融機構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已核准尚未撥款之購屋貸款案件 ,得按原核貸條件辦理,不受本規定之限制。 6 六、本規定施行後,金融機構應依本行規定之格式定期確實填報承作貸款 情形;其屬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者,僅限由臺北市及臺北縣地區 之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填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