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為何?和強制性騷擾有何不同?

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第1項規定,是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關猥褻的定義,依向來實務的見解,認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行為的刑罰規定,稱為性騷擾罪或強制觸摸罪。其和強制猥褻罪之區分列表如下:

 

強制猥褻罪

性觸摸罪(性騷擾罪)

犯罪目的

具強制猥褻之故意,目的在於性侵害被害人。

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即主觀上須有性騷擾之目的。但並非以性侵害為其犯罪目的。

犯罪方法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程度較強,方法未設限。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之。行為程度較輕,且使用之手段有設限。

犯罪行為

猥褻行為必須是非性交行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

性觸摸罪是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規範法律

刑法

性騷擾防治法

刑罰不同

可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否須告訴

公訴罪

告訴乃論

二者雖有如上之區別,惟於實際案例判斷上,仍會產生爭議。例如最近之經典案例-「強吻案」,就竟將一名少女強行抱住並強吻其臉頰達一、二分鐘,到底構不構成強制猥褻罪?還是只是妨害自由(刑法第304)之行為或是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性騷擾罪。上揭案例,從地院到最高法院,一致認為這樣的行為並非猥褻行為,其理由為,被告抱住告訴人時,僅吻其臉頰,並未以性器摩擦告訴人身體或上下其手撫摸告訴人之身體一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告訴人之性慾,亦不足滿足被告個人之性慾。但被告之行為仍可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性騷擾罪。另一實務經典案例則為「襲胸10秒案」。地院和高院因為對事實的認定不同,產生不同結果。地院認為,被告是利用被害人不及防備與抗拒時襲胸,且10秒仍屬短暫,被害人尚未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高院則認為,被害人左右及後右均擠滿其他客人,無法挪移,遭被告持續抓捏左側胸部10秒,被告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並已違反被害人意願。實則,實務認為,如因行為人之行為短暫,被害人尚未來得及反應,則沒有「有無違背意願」之問題,而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偷襲觸摸罪所稱「乘人不及抗拒」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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