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於契約已約定依營建物價依營建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時,承包商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在原訂之物價調整範圍外,要求增加特定工料費用?

關於此問題,實務上見解紛歧,有持肯定見解的(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有採否定見解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茲就其內容,詳列如下:

一、肯定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合約物價指數條款係以營建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僅為一般物價指數調整,該營建物價總指數不足反應砂石單一材料之漲跌情況,佐以交通部砂石補償方案肆之處理原則第三點說明:『本方案適用於原合約內有物價指數調整或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工程,以求公平並分攤風險。…依據要點中所規定採行之「總指數」計算物調時,其增減超過5%才會調整,以八十三年七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統計月報之台灣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均未超過5%,原合約雖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但均因此不予調整,故原合約是否含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其結果及所面對之困難均相同,無法法反應個別材料、工資之漲跌情況,失去訂定該辦法之德政及風險分攤原則。故基於衡平、合理及風險分攤考量,原合約是否含有物調辦法,均以適用本方案調整或補償較宜』,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此次砂石價格飆漲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核與系爭合約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無涉,亦非互相排訴適用,被上訴人參照該砂石補償方案所訂定之公式計算砂石補償調整款為…元,上訴人就該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額外支出之上開砂石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否定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原審以:…因砂石風暴請求增加給付部分: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四款訂明施工期間如有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合約所附估驗計價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用計算方式辦理,合約所附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中,已對如何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之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工程費有詳細規定,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已預見日後工料價格將有所變動,並納入契約條款調整給付,上訴人就砂石風暴物價指數調整給付及工期方面均已獲補償,自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增加給付等情,業據調閱相關案卷查核明確,復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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