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 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纜車系統、轉運站、車 站、調度站、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 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通信 、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 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 第一項纜車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 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 之運輸設施。但不包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 第一項航空站與其設施,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及裝備。 二、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維修棚廠。 四、加儲油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焚化爐設施。 七、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八、航空事業營運設施,指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 運等功能之設施,且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九、航空訓練設施。 十、過境旅館。 十一、展覽館。 十二、國際會議中心。 十三、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與其設施,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 、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遊艇碼頭及 其他相關設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五億元以上之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 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 ,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三款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平面式停車場或總樓地 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式停車場。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成本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機械式或塔臺式 停車場。 第 1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商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 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申請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規劃有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倉儲管理資訊系統或輸配送管理 資訊系統及棧板、貨架、堆高機等設備。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 (一)一棟以上建築物,提供廠商設置臨時性攤位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 參觀者現場下訂單,或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 業服務設施。 (二)展覽館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設置五百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 。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結合相關附屬 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 五、於離島地區開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購物、休閒、文 化、娛樂、飲食、展示及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 購物中心: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在六萬六千平方公尺 以上。 (二)一處以上之主力商店,且其營業用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 以上。 (三)一百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 前項第五款所稱離島地區,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