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第 6-1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 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 之預告登記。 第 9-1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投資人,從事該辦法之投資行為,應依 該辦法之規定,經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