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6.23 總統令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